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电影法二十六条:一柄不合时宜的尚方宝剑?

作者:余荽 文章来源:电影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7-14 6:30:38 文章录入:贯通日本语 责任编辑:贯通日本语




■“尚方宝剑”未必出鞘


果真如此,那实在难言“促进”。不过,上述推想毕竟远未成真:首先,第二十六条目前还只存在于“征求意见稿”,该草案能否原封不动走完国务院法制办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三读三审,犹未可知。其次,《促进法》本身也对这一“新政”留有弹性余地——实际上,揣摩《电影促进法》的具体条款,梳理其起草、立法的历史沿革,不难看出文化体制改革、国家法制化进程中,种种制度设计上的空白与缺陷,种种新与旧的纠缠和妥协,以及权力及权利部门之间或明或暗的多方博弈。


回头来看《促进法》的第二条里的如下条款:“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从事传播电影的活动,适用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二十六条的“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参加电影节(展),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音像制品”之后的后半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将会发现,这是两段非常耐人寻味的表述。根据本站记者采访的多位法律界专业人士介绍,因为至今我国没有专门的《互联网法》,因此由国务院在2000年颁发实施、身份为“国务院第292号令”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就是我国目前现行的具备最高法律意义的互联网法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国务院令”的法律效果相当于“法”),此外,针对互联网的视听节目传播,则由国家广电总局与信息产业部(现已经调整并入工信部)在2007年12月20日联合下发了“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但是在这两份权威法规之中,都没有关于电影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是否需要《公映许可证》的表述。


另一方面,在2004年6月15日由广电总局发布、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广电总局第39号令)中,却有明文规定“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在此之后,在《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规定的通知》(广发〔2007〕122号)和《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广发〔2009〕22号)这两份广电总局下发的文件中,也一再强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影视剧,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因此,加上由广电总局组织起草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在内,可以清晰看出,广电部门一直在坚持电影网络传播上的公映许可证制度。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尾页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